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6号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红娃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锤、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上诉人田红娃、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衡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红娃与王某某父亲王国锋于2004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然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08年2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女,2008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田红娃与他人同居,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2011年,田红娃来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伊一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田红娃与王国锋离婚。2013年3月26日,田红娃再次来该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王国锋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田红娃、王灿有的刑事责任,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红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灿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3)伊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田红娃、王国锋均同意解除婚姻;婚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女由王国锋抚养,田红娃向王国锋支付抚养费25000元,于2024年3月28日前履行完毕;家中现有财产归王国锋所有;田红娃赔偿王国锋精神损失费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田红娃给付王国锋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仅于2014年9月5日给付王某某和王某女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田红娃和王国锋虽有法院的调解书约定,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王某某要求田红娃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田红娃辩称,现在在农村无经济来源,不具备承担应尽义务的能力,理由不充分。王某某和王某女均起诉要求抚养费,田红娃又生育两个孩子,无固定收入,可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由田红娃按其34%左右计算给付王某女、王某某每人每月13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田红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13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田红娃又生育二子错误;2、一审判决每月支付130元抚养费太少,应增加至每月300元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000元。 田红娃答辩称:1、一审认定其又生育二子正确;2、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一审以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按其34%判决每月给付王某某130元抚养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义务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关于田红娃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7月29日各生育一子的事实有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田红娃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田红娃每月支付13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董 鹏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