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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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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铁锁,男,汉族。系原审原告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秦春巧,女,汉族。系原审原告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留勋,男,汉族。系宋某某祖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冠原,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小成,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亮亮,男,汉族,系王小成之子。

原审被告王小成、王亮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于亚婷,女,。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铁锁、秦春巧及委托代理人宋留勋,原审被告王小成、王亮亮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亚婷、王冠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时50分,在偃师市华夏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南路段,被告王冠原驾驶豫CCS9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李银辉驾驶的悬挂豫CAQ972号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宋某某乘坐该车)相撞,造成李银辉、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冠原驾驶豫CCS977号小型轿车逃逸。2013年10月15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冠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银辉、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3天,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指导下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1个月复查一次;3、骨折愈合后(术后18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7701.06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检查费、医药费2852.7元。后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定制下肢支具及医药花费1020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CS9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小成,该车由其子王亮亮进行管理。2013年9月21日,王亮亮将该车借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于亚婷使用,被告于亚婷又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冠原归还该车时发生事故。

经原告宋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

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小成所有的豫CCS9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冠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宋某某乘坐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冠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小成将其所有的豫CCS977号小型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其子即被告王亮亮管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亮明知被告于亚婷不具备驾驶资格,将机动车辆借予于亚婷,于亚婷又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王冠原驾驶,均有主观过错,被告王亮亮、于亚婷应各承担本次事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成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冠原无证驾驶且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冠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某尚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用不应计算。原告所诉营养费,计赔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宜。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护理期限以出院后六个月为宜。原告所诉交通费2012元,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致残,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其诉求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发生日止诉至本院未满一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1361元、护理费35860元(220×73+11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73)、营养费1460元(20×73)、交通费201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20×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60元、交通费2012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9773元;二、被告王亮亮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的25%,共计8928元;三、被告于亚婷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的25%,共计8928元;四、被告王冠原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的50%,共计178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4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319元,被告王亮亮承担2839元。现暂由原告宋某某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医院陪护证明,也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明确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多判的护理费2783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