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勇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人代表人:程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景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国勇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段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29日杜国勇和安泰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自购车辆以安泰公司名义从事客运出租,期限三年。2004年9月30日,杜国勇和安泰公司签订客车包线经营合同,杜国勇自购客车由安泰公司提供线路,挂靠该公司从事客车包线经营,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约定甲方安泰公司权利义务为:1,甲方组织乙方杜国勇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技术咨询、安全教育,帮助乙方提高经营水平,安全优质搞好旅客运输。2,甲方为乙方提供栾川——三川——冷水线路,月收取管理费500元,线路承包金300元,并按票价浮动比例上升或下调。3,甲方为乙方有偿配备票据,编排运行计划、班次结算等服务。4、甲方为乙方代办有关证件,代收乙方应交的各种规费、管理费及税费。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对上办理任何手续。5、在经营中,乙方发生行车、商务事故及其它纠纷,甲方应积极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进站、停车场所,有偿为乙方加油、修理等服务。7、为加强安全管理,甲方应对乙方所聘用的专替驾驶人员进行技术考核、理论考试,考试合格后到合同办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否则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处理,由此造成的事故等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8、为保证车况良好,甲方要求乙方对车辆进行二级保养,每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前,乙方应将车辆保养完毕,持二级合格证办理排班事宜,否则不予排班。乙方杜国勇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线路运行。出现脱班、晚点、压班行为,按调度制度执行处罚。2、乙方必须按公司规定项目投入车辆保险并及时续保。否则,甲方停办各种营运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统筹金100元,互助金200元,由甲方按公司互助会章程管理使用。4.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每月的线路承包金、管理费、国家规费、集体代办费(统筹费等),每5天交纳一次,每月按27天分解,调度室凭代办处收款证明排班、开具出门证,门岗凭出门证放行。5、乙方应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每年按10个半月,线路承包金、集体、国家代办费年按12个月。6、乙方有权聘用自己信得过的人为乘务员,但必须经甲方培训合格,办理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违者按公司(1998)27号文件处理。7、乙方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2010年6月5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8日。2011年4月10日,杜国勇新购宇通牌豫CH2552客车与安泰公司续订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日,2011年11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4月9日,杜国勇驾驶豫CH2552客车与张新晓驾驶的豫C99813号货车相撞,豫CH2552号客车报废,杜国勇停止客车包线经营活动,双方通过法院诉讼活动对财产损失进行了理赔结算。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杜国勇向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栾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杜国勇又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给付劳动,与之相对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为对价,杜国勇和安泰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客车包线经营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后杜国勇自购生产资料(车辆)和本人劳动力自我结合,挂靠安泰公司从事客车包线经营活动,以自己经营活动获得劳动成果,而不从安泰公司获得任何报酬,无论赢亏均要向安泰公司固定交纳承包金,双方法律关系兼具挂靠和承包特征,挂靠是规避行政许可等法律行为,出租车、客车经营活动对秩序和安全要求很高,安泰公司的管理行为是行使出租车经营合同、客车包线经营合同赋予的约定权利,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派生的管理者权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属劳动关系,要求与安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国勇请求安泰交纳各类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请求安泰公司给付2003年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国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国勇负担。 杜国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认为其与安泰公司是挂靠和承包的合同关系定性错误,曲解了劳动关系的真实含义。2、杜国勇于2003年到安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安泰公司一直未与杜国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4月9日杜国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安泰公司既不安排工作岗位,也不解决工伤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安泰公司必须与杜国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用,杜国勇将安泰公司诉之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显属不当。3、安泰公司像其一样情况的人很多,安泰公司和其中一部分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也应该享有相同的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安泰公司答辩称:第一、杜国勇不是安泰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而是与安泰公司存在着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无论是杜国勇刚开始驾驶出租车,还是到后来自己出资购车加入到安泰公司处从事旅客运输。安泰公司的每个月的收入均是与自己经营的客运收入有关,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而安泰公司却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按月收取固定的费用。且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已被生效的(2013)栾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所以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已被生效的(2013)栾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第二、杜国勇不愿意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在双方存在经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安泰公司还采取自愿的原则,同意与杜国勇确立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仅为了解除车主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是为了稳定客运驾驶员的队伍。可是杜国勇出于自己不受限制的需要,明确表示不与安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写出书面文字,不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杜国勇一方的拒绝而不能成立。第三、杜国勇的起诉已经超出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时效。自杜国勇书写不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4月至今已经将近七年的时间了,安泰公司始终没有将这样的诉求诉之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其远超过了仲裁的时效。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