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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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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征强与被告文国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刘征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国立,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楼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刘征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立,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楼三楼。

原告刘征强与被告文国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征强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7时许,文国立驾驶的豫BKU55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市镇沙门村路段,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征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征强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文国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征强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额部挫裂伤,轻度脑震荡。刘征强入院治疗已花费近万余医疗费用。文国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年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刘征强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资料18页;4、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5、住院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尉价事故字(2015)第002号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7、尉氏县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及收费发票2张;8、护理人员胡素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关于刘征强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10、河南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1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文国立未作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7时许,文国立驾驶的豫BKU55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市镇沙门村路段,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征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征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文国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征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征强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额部挫裂伤,轻度脑震荡。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464.26元。2015年1月1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刘征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征强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国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文国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征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文国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国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64.26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3287.5元(30天×109.58元/天)、车辆损失费2565元,以上共计3131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8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7087.5元。下余14229.26元由被告文国立承担,被告文国立已支付原告9000元,再赔偿原告5229.2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征强各项损失17087.5元;被告文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征强各项损失5229.26元。

二、驳回原告刘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文国立负担900元,原告刘征强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袁三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