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刘芸,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芸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张海明驾驶皖BE73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薛猛)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南街与福园路交叉口处,与沿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原告刘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原告所在单位的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刘春孝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行车证年检至2015年4月,应视为无证,公司保留对张海明、薛猛的追偿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张海明驾驶皖BE73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薛猛)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南街与福园路交叉口处,与沿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原告刘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E73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芸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000.93元;原告刘芸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480元;原告刘芸系开封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刘春孝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芸与张海明、薛猛就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撤回了对张海明、薛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开封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张海明驾车与原告刘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芸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0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误工费2750元(2500元÷30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要求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应为52元/天×33天=17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600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0元,但未提供停车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0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71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480元,共计11866.93元。因公安机关认定张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866.93元。 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 账号:252037373748 二、驳回原告刘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