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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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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与被告武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孙书林,男, 原告孙伟朋,男, 原告孙双朋,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全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孙书林,男,

原告孙伟朋,男,

原告孙双朋,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全红,男,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公司法律顾问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与被告武全红、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武全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5时00分,被告武全红驾驶皖K38596(皖KA8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营镇金龙煤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道路孙老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小娥当场死亡,孙老虎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全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老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全红驾驶的皖K38596(皖KA8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7万元。

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尉氏县大营镇派出所及孙家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三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王小娥因事故当场死亡、孙老虎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关于王小娥、孙老虎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6、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及收费票据,以证明对孙老虎抢救情况及原告支出抢救费5739.94元;7、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收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894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8、被告武全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全红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合规。

被告武全红辩称,他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应该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限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即商业险总限额不应超出主车30万元的额度;被告武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导致两人死亡,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在取保候审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5时00分,被告武全红驾驶皖K38596(皖KA8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营镇金龙煤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道路孙老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小娥当场死亡,孙老虎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全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老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全红驾驶的皖K38596(皖KA8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孙老虎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5739.94元。

原告孙书林,1932年4月26日生,共生育二子,长子孙福春(已故),次子孙老虎;王小娥,1959年12月12日生;孙老虎,1958年1月15生;孙老虎、王小娥夫妇生育二子孙伟朋、孙双朋,均已成年。

另查明,皖K38596(皖KA8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30万、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武全红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孙老虎和被告武全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孙老虎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武全红承担80%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抢救费5739.94元、丧葬费38804元(19402元×2)、死亡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车辆损失费189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痛失双亲,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2人)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5万元(王小娥)+5万元(孙老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武全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正在取保候审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限额以主车的限额30万元为限,但是该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和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并且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抢救费5739.94元、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32190.6元、车辆损失费18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557272.54元,因被告武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739.94元、车辆损失费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交通费中的10000元,共计117633.94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49638.6元的80%即359710.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万元,剩余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武全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