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陈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翠兰,女,汉族。 被告刘丹丹,女,汉族。 被告刘娜,女,汉族。 原告陈爱云与被告杨翠兰、被告刘丹丹、被告刘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浩、被告杨翠兰、被告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1日19时许,三被告在大桥村村委会对面广场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4日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询问陈爱云、刘丹丹、杨翠兰、苏西凤、要美烽笔录各一份;2、照片复印件3张;3、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3、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被告刘丹丹辩称,1、打架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刘娜吐了口唾沫;2、当时被告刘丹丹已怀孕8个月,只是阻止原告打刘娜,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还踢了被告刘丹丹一脚;3、当时原告脸上没有伤,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打架是原告先动手。 被告杨翠兰辩称,1、被告杨翠兰没有参与打架;2、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娜未作答辩。 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云与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1日19时许,原被告均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村委会对面广场跳广场舞时,被告刘娜往地上吐了一口痰,原告陈爱云认为被告是在吐原告,继而引发双方辱骂、厮打,致原告受伤。经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枕部蛛网膜囊肿,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445.19元。另查明,被告刘丹丹、刘娜系被告杨翠兰女儿。 本院认为,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刘娜在公众场所随地吐痰,已是不文明行为。后三被告又与原告辱骂、厮打,致原告受伤,对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爱云因琐事即与对方辱骂、厮打,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三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以上共计8385.1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承担70%即5869.6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爱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869.63元。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陈爱云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丹丹、被告杨翠兰、被告刘娜负担35元,原告陈爱云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