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496号 委托代理人王素平,女,汉族, 被告刘松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彭飞,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李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1、2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双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刘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李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常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2015年5月25日13时,被告刘松民驾驶豫BV6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名门国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松民驾驶的豫BV6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7695.76元。 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0993.9元、门诊费50元;3、护理人员张鹏远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4、保单两份,以证明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5、被告刘松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松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合规;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5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刘松民辩称,他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5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他。 被告刘松民提交垫付医疗费证明和门诊收据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被告刘松民驾驶豫BV6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名门国际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张建平颅脑损伤、多处钝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张建平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0993.9元、门诊费50元,住院期间,原告张建平由儿子张鹏远护理。原告张建平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55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松民驾驶的豫BV6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被告刘松民为原告张建平垫付医疗费40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损鉴定报告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建平和被告刘松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建平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松民承担80%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43.9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护理费4004元(52元/天×77天)、误工费4004元(52元/天×77天)、车辆损失费135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3986.9元。原告张建平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刘松民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松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仅提供注明停车费金额的停车场出门证一份,无正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70%,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二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松民已经垫付4050元,原告张建平在扣除被告刘松民应承担费用后退还给被告刘松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4、护理费4004、车辆损失费13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平医疗费1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共计770元,共计4123.9元的80%,即3299.12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平对被告刘松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 账号:252037373748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张建平承担80元、被告刘松民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