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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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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甲诉被告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晏某甲,女 被告卜某乙,男 原告晏某甲诉被告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某甲,女

被告卜某乙,男

原告某甲被告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约定年底前还利息2000元,超过一年加利息5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承诺年底给付利息2000元,如超过一年给付利息5000元,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该笔债权债务的存在,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年底给付利息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诺超过一年给付利息5000元,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晏某甲现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