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15号 委托代理人付挥芳,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某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丙,男 原告潘某丁,男 原告潘某戊,男 潘某丁、潘某戊委托代理人王姻枝,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潘某丁、潘某戊,系潘某丁之妻,潘某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己,男 原告曹某甲、郑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被告李某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付挥芳、王姻枝、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至10月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食用菌种植回收合同,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尉氏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补偿曹某甲损失10000元,郑某乙11500元,潘某丙15000元,潘某丁损失7500元,潘某戊损失11500元,调解后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款条一份及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食用菌回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尉氏县公安局调解,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曹某甲10000元、郑某乙11500元、潘某丙15000元、潘某丁7500元、潘某戊11500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分别补偿五原告损失,被告应按期给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10000元、郑某乙11500元、潘某丙15000元、潘某丁7500元、潘某戊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