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琚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儿子张青松、女儿张静月,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起诉要求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张青松,2013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张静月,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