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新兰,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

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八里镇十八里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新兰,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开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兰合县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留根、兰新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思民、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将6.96亩土地租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在2013年8月1日,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固定资产清理通知书”,可是被告却迟迟不将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拆除,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这些土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返还原告承包地6.96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0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租用土地合同关系,本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本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证明本诉被告所建加油站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商服用地类的批发零售用地,而是其违反土地用途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非商业用途土地建盖加油站,土地用途不合规;证明本诉被告未经批准非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建的加油站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应当无偿拆除,本诉被告属于违法用地、违章经营。2、2013年8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本诉原告依据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已经于2013年8月1日通知本诉被告终止合同。3、2013年8月12日固定资产清理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并证明已经依法通知本诉被告清理加油站固定资产,本诉被告逾期清理加油站固定资产,视同本诉被告愿意自动放弃所有资产。4、2014年6月21日本诉原告与冯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2014年6月21日租地金领取表,证明由于本诉被告不将违章建筑拆除,使本诉原告无法给冯某某、张某某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本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即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5、协议书一份,另附2013年8月20日十八里村一组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是村民都知道的,也是都同意的;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又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背着原告与个别村民签订补充协议,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将租金提高到8000元,在诱惑下,个别村民违反村组意志,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因此,张某某、冯某某又将租金提高到10000元。

本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仍在履行之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被告和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意向书,证明被告租用该宗土地经过了政府同意。2、2005年6月1日被告与河南泰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证明该加油站是被告从泰昊公司收购的,他所占用的土地也应一同转移。3、土地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加油站是经过政府审批的。4、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给原告发的律师函及后附的解除通知等共6页,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即明确拒绝了。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针对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为15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有所有牵涉到租用土地的村民的签字。6、十八里加油站租赁费领取表,证明所涉村民领到租赁费的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冯某某等围堵中石化与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村民无关。8、十八里村一组给张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村民签字是后来补充的。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05年4月20日签订用地协议后,曾因2013年8月1日以反诉人未及时交纳租金提出解除合同,但经协商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同意继续合作,并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被反诉人无视双方达成的协议,与他人签订协议,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损失超过30万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反诉被告与张某某、冯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诉内容不实,十八里村一组没有与反诉人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2、十八里村一组与反诉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后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反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反诉人要求十八里村一组赔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出庭证人兰合县、兰新兰、刘书庆、杨国新出庭证言,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无效,对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并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2、河南泰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河南泰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状况是“吊销”,其与河南泰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3、2006年4月19日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用地的通知,证明同意河南泰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不是同意河南泰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并证明没有落实各项补偿方案,也没有办理用地手续,也证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提供的收购合同是虚假的,还证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是非法占地,不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与本诉被告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尉氏县十里镇十八里村一组将其村组二十二户村民的位于日南高速十八里上口,郑永公路S325线路南的6.96亩土地租赁给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开设加油站,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5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前,并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方)延期付款可加收5%滞纳金,超过60日不交租金,甲方(即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此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开设加油站,取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日南高速尉氏县十八里下路口加油站。2013年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在双方约定期限迟迟不交租金,因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没有交租金,2013年8月1日,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向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12日,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又向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下发了固定资产清理通知书,限其单位在2013年8月31日前清理加油站固定资产,如果超过2013年8月31日不做资产清理,视其单位愿意自动放弃所有资产。以上两份通知书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月,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部分租地户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在认可2005年4月20日《合同书》的基础上又达成补充条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租赁费由每亩每年1500元涨到每亩每年80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4月20日前,期限为15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之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按约定向所涉租地户付清了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但是有一租地户未有领取租金。2014年6月21日,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与冯某某、张某某达成土地租用协议,签订了合同书,将本案所涉土地6.96亩出租给冯某某、张某某,约定“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0000元,一次性付清十年租金。”即冯某某、张某某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每年69600元,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但被告迟迟不将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拆除,使原告至今无法将该土地交付冯某某、张某某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44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共18个月,每月租金为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