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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振山、刘小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现。 委托代理人李佳,男,1960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振山,男,1958年1月13日生 被告刘小想,女,1965年3月24

河南省尉氏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现

委托代理人李佳,男,1960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振山,男,1958年1月13日生

被告刘小想,女,1965年3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振山、刘小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借现金5万元,借款6个月,利息3分,2014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本息,按违约金30%及滞纳金5%进行处罚。被告承担协议约定的一切责任并负连带责任。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本作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抵押物不能挂失、支取。担保后不久被告向银行挂失,并补出工资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15000元,滞纳金32500元,合计106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9000元变更为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郭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郭某某签字和指印。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郭某某借原告5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该借款到期,到期后郭某某不能按时还款,还应支付30%的违约金及5%的滞纳金。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无限期,担保人的工资本在抵押期内不能挂失和支取。。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郭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吴振山、刘小想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一、郭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期六个月;二、到期后郭某某必须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按违约金30%及滞纳金5%进行处罚;三、担保方的责任,郭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方按协议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为无限期担保;四、担保人吴振山、刘小想用自己的工资本作抵押;五、担保方的工资本在担保期内不能挂失和支取。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二被告也将抵押担保的工资本挂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借款协议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给付借款人郭某某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3分、违约金30%、滞纳金5%,已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振山、刘小想作为担保人,同时对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为无限期担保,即为连带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在连带担保中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亦即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权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选择保证人吴振山、刘小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诉讼主张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山、刘小想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山、刘小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振山、刘小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国现房屋平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1155元,由被告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