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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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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宽与明小想、明井银、王秀玲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张宽,男,198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庆,男,1967年1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明想妮,又名明小想,女,1995年1月10日生 被告明井银,又名明老景,男,1966年4月15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张宽,男,198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庆,男,1967年1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明想妮,又名明小想,女,1995年1月10日生

被告明井银,又名明老景,男,1966年4月15日生

被告王秀玲,女,1968年4月10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宽与被告明小想、明井银、王秀玲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明井银、王秀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明小想不让原告碰她。2014年正月初五,明小想当着原告的面让一个男的接她走,当天明小想还是偷跑了;后来明小想偶尔回来拿了原告的钱就走,2月份明小想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回来了,原告累计给付被告及其母亲5万余元现金。农历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家双方商定,被告的嫁妆除两轮电车外其它的就不再要了,然后再给原告方2万元,被告王秀玲当场给了原告的父亲1万元,王秀玲保证剩余1万元10天之内给原告方送去,可被告至今仍没有将1万元给付原告;现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万元(后变更为如果被告要嫁妆,除本案外,应再退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商定被告家给原告方2万元钱,当时给了1万,剩下1万让10天之内去拿。

三被告辩称,1、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2、原告起诉被告明井银、王秀玲主体错误。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4、本案是分家析产而不是彩礼,原告说的钱数不属实且钱已用于婚后购买用品,现仍在原告家放置,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明小想的个人财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柜子里装的有6个被子、6个单子、6个被罩、床上用品4件套1个、红布二尺、棉衣两套、单衣三套、鞋两双、内衣6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农历2014年2月底被告明小想离开原告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2000元,被告明小想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音响一套、电动三轮车一辆、中堂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牌30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六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王秀玲认可了原告给了32000元彩礼,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张宽与被告明小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全额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不妥,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被告方已经返还了原告10000元彩礼,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明小想应再返还原告张宽10000元彩礼;婚约是原告张宽与被告明小想之间的婚约,因婚约产生的彩礼是原告张宽以与被告明小想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明小想的,与被告明小想的父母并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小想的父母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宽与被告明小想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张宽应当返还被告明小想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小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宽彩礼10000元。

原告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明小想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音响一套、电动三轮车一辆、中堂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牌30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六条。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明小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