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卫生,男,汉族。 原告张树方与被告付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国岭、被告付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银行流水账二份。证明2014年给被告汇款3万元。2、刘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催要借款的情况。3、郭红利证明一份,证明催要借款的情况。4、刘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6、离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只与原告见过一次面,对他的起诉不认可,不认识他,不可能发生经济往来,没有借他3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路派出所证明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离婚证一份。4、2015年9月1号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5、赵某的当庭证言。6、付某某的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卫生与刘某乙原系夫妻,于2015年7月2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份被告付卫生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用钱,便向其当时的妻子刘某乙打电话要钱,刘某乙便向其外甥原告张树方借款30000元,由原告张树方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汇入到被告付卫生的卡内(卡号:6228480488554735271)。2015年7月27日被告付卫生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债务由被告付卫生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卡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因此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给他的钱是其自己的钱且认可以前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卫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树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卫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战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