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张根卫,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 被告杨东亮,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 原告张根卫与被告杨东亮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卫和被告杨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A5993号起亚轿车卖给原告,价格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豫BA5993号小车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卖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豫BA5993号起亚轿车的事实。 被告杨东亮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也无异议。在双方打罢协议后,我就将豫BA5993号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都交给原告了,原告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我无关。 被告杨东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A5993号起亚小轿车卖给原告,价款为11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将115000元车款交给被告,车辆就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将该车的行车证、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当天,原告就将115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将豫BA5993号起亚小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一并交给了原告,但后来原告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就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根卫与被告杨东亮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牌号为豫BA5993号起亚小轿车归原告张根卫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东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