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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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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淑梅与周恒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望淑梅,女,1936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振山,男,1966年6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恒现,男,1973年9月23日生 原告望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望淑梅,女,1936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振山,男,1966年6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恒现,男,1973年9月23日生

原告望淑梅与被告周恒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周振山、被告周恒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4月20日,尉氏县人民政府邢庄乡人民政府规划给原告及其丈夫周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7月病故)一处宅基地,原告夫妇于1990年7月20日经邢庄乡政府建设管理所批准,核发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原告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筑三间瓦房。2010年被告乘原告在青海冷湖退休院居住期间,擅自把原告的房屋拆掉,盖上三层楼房。2005年4月份,原告儿子周振山回尉氏老家探亲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虽同意扒房,但要求原告赔偿他盖房款,双方协商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盖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赔偿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张、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望淑梅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死亡户籍注销。2、宅基证一份、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明书一份、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在坡周村政府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的合法性、也能证明原告的房子是1990年7月份建的,进一步印证被告在2011年把原告房子扒掉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拆掉原告的房子是不对的,因为新村规划后,原告的老房子在现在宅基的后边路上,房子是我拆的,因年久失修,房顶已塌陷,因为这个房子在路上,通路时我给他拆了,房子不是我私自盖的,盖房子的砖是我爷周某某拿的钱,他让盖的。周振山回来后,不同意周某某盖这个房子,周某某的儿子周振山把砖又转卖给我。房子是哪一年盖的我记不清了。原告的宅基我同意返还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老房子损失。因为宅基是原告的,原告不同意我也不会盖,这个房子是通过我爷周某某同意我才盖的,我把宅基给她,这个房子得卖给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日尉氏县人民政府、邢庄乡人民政府为周某某、望淑梅夫妇颁发开封市村镇规划许可证,1986年4月20日颁发了№0025709宅基地使用证书。该证载明:坡周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周某某同志,家庭有2口人,经乡人民政府研究,调查落实符合批给宅基地长17米宽17米共4分3厘3毫,此宅东临路,西邻周东升,南邻路,北邻路。1990年7月20日尉氏县邢庄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了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原告夫妇在此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后原告夫妇回青海工作,2015年4月份原告儿子周振山回坡周村探亲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在该宅基地的三瓦房扒掉,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三层楼房,原告儿子周振山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被告同意把宅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盖的房子要求卖给原告,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书》是确认权利人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望淑梅的宅基地已经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其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恒现占用该宅基地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望淑梅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20000元,因该房屋已被被告拆掉,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实际损失的价值,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恒现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将该宅基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恒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