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5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骗着原告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2、证人韩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他没有欺骗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日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收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一周后,原、被告到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当庭证词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