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姚小奔,男,汉族,1954年8月6日生 被告张军磊,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 被告刘锁荣,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张军磊、刘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鸭,除二被告赊欠我的鸭苗、鸭药、鸭饲料款与二被告卖成鸭款冲抵外,至今仍有6720元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7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三张,证明2010年7月份至8月份,二被告养鸭共用原告的饲料数量,548饲料60袋,549饲料115袋。2、河南省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价格表一张,证明548饲料、549饲料的单价,548饲料单价为110元,549饲料单价为105元。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去被告家要过帐,被告不在家,原告找了多次,被告家里锁门,都不在家。 被告张军磊辩称,原告说我欠他6720元,原告卖我养的成品鸭的时候,我也没去,具体卖多少钱多少只我也不知道,他也没有找我结账。原告说我欠他的钱,我都不知道这帐是从哪来的。当时不找我结账的原因,我不知道为啥。现在时隔五年,原告来起诉我,这五年之间,原告没找我要过帐,也没有找过中介人。我们也没有跟原告签过合同,原告卖成品鸭,我也没有见票。我不欠他钱,我不该给他。 被告刘锁荣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也不该还他钱,我俩给他打了一个月工,占用我的鸭棚,水电费都是我自己出的,我这一个月没有一点成果。原告把鸭拉走后,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找过中介人。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份至8月份共同经营养鸭。2010年7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548饲料60袋;2010年8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549饲料30袋;2010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549饲料30袋;2010年8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549饲料40袋;2010年8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549饲料15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计548饲料60袋、549饲料115袋。548饲料单价为110元,549饲料单价为105元。经合计,二被告共购买原告饲料应花费18675元。经过与原告卖被告成品鸭冲抵后,二被告仍欠6720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应予偿还。二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拉走成品鸭卖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去找他们要过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购买的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磊、刘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小奔鸭饲料款672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