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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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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付敏与刘明亮、赵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史付敏,男,汉族。 被告刘明亮,男,汉族。 被告赵小利,女,汉族。 原告史付敏与被告刘明亮、赵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敏、被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史付敏,男,汉族。

被告刘明亮,男,汉族。

被告赵小利,女,汉族。

原告史付敏与被告刘明亮、赵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敏、被告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号与2014年4月29号被告以急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8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8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

被告刘明亮辩称,借款属实,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明亮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小利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亮与被告赵小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亮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600000元共计68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明亮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刘明亮支付借款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刘明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亮归还借款6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虽是刘明亮一人出具,但借款时被告刘明亮与被告赵小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合同债务,被告赵小利与被告刘明亮应合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亮、赵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付敏借款68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保全费3950元由被告刘明亮、赵小利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