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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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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攀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 负责人储强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攀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

负责人储强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攀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攀辉诉称,2015年5月22日6时许,赵红超驾驶皖S04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道路北侧进入S102线省道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田攀辉驾驶的豫BQ8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攀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攀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超驾驶的皖S04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7.26元、误工费1130元、护理费70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5609.26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6494元,以上共计42103.26元。

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保单复印件两份;4、车辆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单及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田攀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攀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请求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确定是否对车辆、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许,赵红超驾驶皖S04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道路北侧进入S102线省道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田攀辉驾驶的豫BQ8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攀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攀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攀辉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327.26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465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4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田攀辉2014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为6年,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事务。

另查明,赵红超驾驶的皖S04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鸿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皖S04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攀辉与被告赵红超、亳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就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撤回了对赵红超、亳州市鸿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开封市丰民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赵红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攀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田攀辉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327.2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130元(45823元÷365天×9天)、车辆损失费31465元、财产损失49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的依据,护理费应为468元(52元/天×9天);营养费标准也过高,营养费应为90元(10元/天×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要求标准过高,施救费、停车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申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财产、车辆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攀辉医疗费33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130元、护理费468元、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共计7285.26元;下余车辆损失费29465元、财产损失49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37365元的70%即26155.5元,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另外30%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攀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285.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攀辉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26155.5元。

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

账号:252037373748

二、驳回原告田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田攀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