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49号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身份证号410105196605013316。 原告秦龙山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刘少华驾驶豫B77L6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蔡庄镇鹿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下车后摔倒在地的秦龙山相碾压,造成秦龙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少华、秦龙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31.91元。原告秦龙山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刘少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0分,刘少华驾驶豫B77L6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蔡庄镇鹿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村东西道路,与下车后摔倒在地的秦龙山相碾压,造成秦龙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刘少华、秦龙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龙山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403.16元。2015年4月2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秦龙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秦龙山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秦龙山,农业家庭户口。秦龙山之女秦韩玉,2010年9月9日生;秦龙山之子秦宝玉,2012年2月4日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秦龙山损失有:医疗费11403.16元、误工费7748元(149天×52元/天)、护理费676元(13天×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13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7845.57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28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等共计53322.73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399.57元。原告秦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99.57元; 二、驳回原告秦龙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秦龙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