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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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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与董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英,女,1989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小彦,女,1954年8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红英,女,1989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小彦,女,1954年8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彦、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尉氏县渔市街与西祥路交叉口金沙国际小区5号楼P1/P2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房屋建筑面积118.35㎡,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做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没有交纳。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1391元、违约金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18.35㎡。2、尉氏县金河河汇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6日入住。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交的物业费,原、被告双方是按年度交纳的物业费。4、中通快递单律师函、催费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2015年度的物业费后,被告仍没有交纳。

被告辩称,欠物业公司2015年的物业费是事实,之所以不交是因为装修时物业说是24小时巡逻,交了费以后就没见过一次保安,门口的卫生也没有打扫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英是位于尉氏县渔市街与西祥路交叉口金沙国际小区5号楼P1/P2号商铺的业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入住该商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其所有房屋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9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向原告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1391元,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3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不违反双方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之所以不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约定的服务,但针对其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尉氏县吉通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1391元及500元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