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儿子王帅。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冬天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王帅由被告抚养,以婚后所建房屋应分割部分作为儿子的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蔡庄镇郑坡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儿子王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儿子王帅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同意儿子王帅由自己抚养,双方婚后建有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儿子王帅,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有10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王帅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王帅应由被告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有10间房屋,该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以房产中应分割部分作为王帅的抚养费用,不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较为可行,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子王帅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10间房产中应分得部分作为王帅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