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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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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秀英与被告黄少华、李永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马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柏清,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黄少华,男,汉族, 被告李永阁,男,汉族, 原告马秀英与被告黄少华、李永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柏清,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少华,男,汉族,

被告李永阁,男,汉族,

原告秀英与被告少华、李永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华、李永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少华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的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借款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李永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黄少华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被告黄少华、李永阁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至归还欠款日利率每月2%);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3‰计算到归还借款之日)。原告马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保证人保证书一份。

被告黄少华没有向本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李永阁没有向本院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少华于2014年3月21日借原告马秀英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秦占红、李永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期间秦占红支付原告马秀英21500元,原告马秀英撤回对秦占红的起诉。被告黄少华、李永阁对原告没有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少华欠原告马秀英款项50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少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马秀英主张被告黄少华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阁系此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对民间借款利率进行限高。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故原告马秀英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秀英欠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秦占红已支付21500元),被告李永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秀英其它损失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石文方

陪审员  朱翠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