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马战军,男,汉族。 原告马战军与许全生买卖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尉氏县城经营钢材,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购原告工字钢,计款8500元,被告当时没付款,在购货单上被告签了名字。此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不还。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钢材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6120元,共计146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账单一份。 被告许全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全生在原告马战军处购买钢材,2013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5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全生购买原告马战军的钢材,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2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战军钢材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3年4月2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许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