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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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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梦星与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冉玉杰,黄爱玲、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高梦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高梦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焕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冉玉杰,男,汉族。

被告黄爱玲,女,汉族。

被告梁玉霞,女,汉族。

原告高梦星与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冉玉杰,黄爱玲、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星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冉玉杰、被告黄爱玲、被告梁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高梦星和被告方核实对账,被告方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借原告本金29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327200元,被告冉玉杰、梁玉霞、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冉玉杰和被告黄爱玲是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0日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4、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冉玉杰、被告黄爱玲、被告梁玉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玉杰、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高梦星处借款,2015年4月10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借高梦星现金贰佰玖拾叁万元整(2930000),月息2分5厘。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0日应付利息327200元(叁拾贰万七千贰佰元整)。”该笔借款经手人为被告梁玉霞。另查明,被告黄爱玲与被告冉玉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冉玉杰、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梦星借款2930000元,有被告冉玉杰、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冉玉杰、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爱玲与被告冉玉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爱玲与被告冉玉杰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玉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玉杰、被告黄爱玲、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梦星借款29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14年11月2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直至三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梦星对被告梁玉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梦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冉玉杰、被告黄爱玲、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袁三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