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鲁丰铭,男,汉族。 被告张小飞,男,汉族。 被告宋智勇,男,汉族。 原告鲁丰铭与被告朱龙、张小飞、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龙、张小飞、宋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若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由被告张小飞、宋智勇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朱龙没有归还,每月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当日归还本金20000元整。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朱龙身份证复印件、张小飞身份证复印件、宋智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朱龙、张小飞、宋智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龙、张小飞、宋智勇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朱龙、担保人为张小飞、宋智勇;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2%;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全部还清之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朱龙现金100000元,被告朱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龙没有如数归还,每月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整,下余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小飞、宋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应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违约之日起违约金应按此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丰铭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小飞、宋智勇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朱龙、张小飞、宋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