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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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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利平、赵旭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冯利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辉,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旭辉,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路 负责人高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冯利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辉,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旭辉,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路

负责人高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利平、赵旭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辉及原告赵旭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付卫豪驾驶原告赵旭辉的豫B80039号小型越野轿车沿尉氏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鲁河东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右侧的水泥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付卫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由原告冯利平于2014年6月5日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385534元,车辆拆解费4516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452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车损情况说明、车损照片、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的车损费、拆解费过高。3、我公司与冯利平存在合同关系,与赵旭辉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50分,付卫豪驾驶原告赵旭辉的豫B80039号小型越野轿车沿尉氏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鲁河东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右侧的水泥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付卫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3日、8月13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直接损失3855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开封精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拆解费4516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尉氏县城关镇张海军支付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冯利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赵旭辉的豫B80039号小型越野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7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利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对原告赵旭辉所有的豫B80039号小型越野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利平作为被保险人,赵旭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时其肇事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570000元的限额内给付车辆损失费及相关费用。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5534元、车辆拆解费451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32194元。其请求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利平、赵旭辉保险金4321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3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