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朱永恩,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义,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 原告朱永恩与被告杨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鸭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鸭苗款共计18000元,被告未付现金,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鸭苗款1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杨小义打的欠条,证明杨小义欠朱永恩鸭苗款18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鸭苗款,原告告我的不对,我是跟着原告养鸭的,他是经销商,我是养殖户,是他从厂里进来的,我不可能欠他的钱,我喂鸭的时候都是先交押金。跟着原告养鸭,经销商给处理鸭苗,但是他没有给我处理掉,这是他的责任。管理好管理不好都是在他,因为我们是跟着他打工的,头一茬没养好,他还给我扣了一千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鸭苗,被告是养殖户在原告处购买鸭苗。2011年4月9日,被告杨小义在原告朱永恩书写的欠条上签署名字,欠原告鸭苗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鸭苗,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鸭苗款180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署名的欠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鸭苗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恩鸭苗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小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