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50号 被告霍远杰,男,汉族, 原告高永恒与被告霍远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醉酒驾车至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高永恒殴打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00元、误工费2053元、护理费2053元、交通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11056元。原告高永恒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尉氏县公安卷宗复印件、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受害人和护理人的工资明细单。 被告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恒系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人员。2014年6月17日被告霍远杰因醉酒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740.2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高永恒损失有:医疗费5740.21元、误工费1997元(2995元/30天÷30天×20天)、护理费1040元(5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等共计9777.21元。被告霍远杰无故将原告高永恒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高永恒要求被告霍远杰赔偿977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永恒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原告高永恒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恒各项损失9777.21元; 驳回原告高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高永恒承担16元,由被告霍远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石文方 陪审员 朱翠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