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12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焦金凤、栾振涛,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抚养费应自2005年8月26日支付,而不应自2014年9月支付,且抚养费计算数额较低。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6日,刘某乙与孙某离婚时约定刘某乙一人承担抚养刘某甲,而后因刘某乙再婚后又离婚,并且离婚后又抚养一女李某等原因,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一审判令孙某自2014年9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刘某甲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某的收入水平,孙某系农业户口,一审按照相应标准酌定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