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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喜连与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连。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连。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喜连、上诉人刘健、刘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市西坡北街22号南1号房屋为开封市军分区出借给开封市教育学院使用,刘瑞久为借房单位的个人,该房实际由刘瑞久长期占有并使用。刘瑞久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刘喜连自2005年5月与刘健、刘康之父刘瑞久签订了关于开封市西坡北街22号南1号临街营业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2011年4月20刘喜连又以儿子王超峰的名义与刘瑞久续签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刘喜连和刘健续签了关于该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同日,刘喜连和刘健、刘康签订了一份房屋修改搬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房租为每月25元/平方米;2.房屋改造时间为60天,如60天后刘喜连无法使用房屋,刘健、刘康承担大厨半月工资;3.免交一个月房租。后因房屋租金问题,刘喜连、刘健、刘康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健、刘康不再让刘喜连租赁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本案涉诉房屋为开封市西坡北街22号南1号临街营业房,该房屋为开封市军分区出借给开封市教育学院使用,刘瑞久对该房长期占有并使用,但并没有所有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刘喜连要求刘健、刘康履行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刘健、刘康父亲刘瑞久尚在,刘喜连未举证证明刘健、刘康签订该房屋是否取得刘瑞久的同意,且在刘瑞久去世后,刘瑞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妻子龚德兰、女儿刘洁对刘健、刘康租房给刘喜连一事并未追认同意,另外王超峰与刘瑞久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在有效期内,故刘喜连与刘健、刘康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刘喜连要求履行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刘健、刘康为让刘喜连从涉诉房屋处搬走而与刘喜连签订房屋修改搬迁协议和租赁合同,却又明确表示不愿意按协议履行,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刘喜连并未提交大厨工资证明和营业收入证明,根据房屋修改搬迁协议第五条和刘喜连诉求,酌定刘健、刘康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赔偿刘喜连大厨2014年8月1日至起诉日即12月5日共4个月工资的一半即4680元(28081元/年÷12月×4月÷2)。关于刘喜连的营业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酌定刘建、刘康赔偿刘喜连2014年8月1日至起诉日共4个月的营业损失为9360元(28081元/年÷12月×4月),以上共计14040元。对刘喜连提供的大厨工资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刘健、刘康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健、刘康支付刘喜连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4个月大厨工资的一半计4680元;支付刘喜连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4个月的营业损失计9360元,以上共计14040元;二、驳回刘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刘喜连上诉并答辩称,其于2005年起租刘瑞久经手的房屋,五年合同到期后,又以儿子王超峰的名义与刘瑞久续签了五年合同。合同履行中,2014年5月刘健、刘康以翻修该房屋为由,其父刘瑞久身体有病,由他两人出面与其签订《房屋修改搬迁协议》,当房屋翻建竣工后,刘健、刘康提高房租拒绝其使用,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健、刘康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其赔偿1404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健、刘康之父刘瑞久使用的房屋系开封军分区出借给开封教育学院,刘瑞久为实际使用人。之后刘瑞久出租给刘喜连使用,刘瑞久去世后,刘喜连继续租用,刘健、刘康为翻修此房与刘喜连签订了《房屋修改搬迁协议》。房屋建成后,双方因房屋面积增大、租金数额发生矛盾,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按搬迁协议的约定,判令刘健、刘康赔偿刘喜连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喜连及刘健、刘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刘喜连承担2000元,刘健、刘康承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