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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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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东与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海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4日,刘卫东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比亚迪”轿车一辆以7万元出售给张海生。张海生为刘卫东出具了“今欠刘卫东车款柒万元正(70000.00元),落款人张海生,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的欠条。后经刘卫东多次催要,张海生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卫东转让给张海生车牌号为豫B*****“比亚迪”车一辆,并提供了张海生出具的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卫东要求张海生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卫东要求张海生支付利息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海生辩称,已用刘卫东欠其工程款折抵车款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卫东车款70000元;二、驳回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海生承担。

张海生上诉称:由于刘卫东承包的工程使用张海生的建筑材料,但未全部结清材料款,刘卫东仍欠张海生12万元。刘卫东将其所有的豫B*****“比亚迪”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抵工程款,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

刘卫东答辩称:张海生与刘卫东之间系买卖关系,张海生称刘卫东以车抵材料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双方还存在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可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海生上诉称豫B*****“比亚迪”轿车是刘卫东用来折抵所欠的材料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海生向刘卫东出具的是欠车款的“欠条”。张海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张海生辩称的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不予审理。张海生上升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张海生归还刘卫东车款7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海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