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季忠(曾用名老麦)。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化岗。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华。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岚,系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盼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晶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能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育彬。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薛付友。 原审被告袁育付。 原审被告袁育鹏(曾用名袁爱国)。 上诉人孟广立、顾振、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赵庆华因与被上诉人于世粉、袁文辉、袁盼盼、袁晶晶、袁文芳、袁能能、袁育彬、原审被告薛付友、袁育付、袁育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庆华的饭店开业,邀请袁双德、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袁育付、薛付友和袁育鹏参加开业仪式,袁双德、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薛付友一同前往祝贺,并被安排同坐一桌,袁育鹏和袁育付各自去后主动和袁双德等五人同坐一桌。当日,12点开席,开席前,袁双德和袁建立到县里接访,一个多小时后,袁双德和袁建立回到席间,在袁育鹏与薛付友提议下同桌的其他人都说袁双德和袁建立来得晚补一杯酒,袁建立给袁双德和其本人各倒了一杯酒喝了后,袁化岗、娄季忠、袁双德、袁建立四个人开始喝酒,他们四个人喝了半个多小时,喝了一瓶多酒。他们正喝着,被告孟广立、顾振过去,随后袁育鹏、薛付友就离开房间走了。顾振、孟广立就给袁双德、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袁育付五人倒酒、劝酒,喝了两圈后,顾振、孟广立仍然劝酒且致饭桌上的玻璃破碎,几分种后,袁育付和袁化岗捞住顾振从房间出来后袁育付就走了(大约2点多)。下午3点多,宴请结束,袁双德醉酒,一人在饭店大堂坐着,被告赵庆华将袁双德送回家,袁双德没带钥匙,赵庆华去袁双德的门市部找其妻子于士粉要钥匙并告诉她,袁双德喝酒喝多了,袁双德爱人回家将袁双德扶到床上出去了,20几分钟后,于士粉回家看到袁双德手在嘴里,脸色变黑,不醒人事,经通许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猝死。另查明,当天,袁育鹏、薛付友、袁育付未喝酒。再查明,袁双德兄弟姐妹四人,其父袁育彬,男,汉族,1939年3月13日生,农业户口。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赔偿七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6元,共计24552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证明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袁双德酒后死亡,被告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作为与袁双德同去的被宴请者与其同桌而坐,共同饮酒,且未对袁双德的过量饮酒行为予以制止、劝阻,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孟广立、顾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造成身体损害,席间串场,在袁双德已过量饮酒后仍对其进行劝酒,故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被告赵庆华作为宴请者,未尽到对宾客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作为宴请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袁育鹏、薛付友、袁育付虽未喝酒,但与袁双德同桌而坐,未对袁双德的喝酒行为予以制止、劝阻,亦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案情、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被告袁育付、薛付友、袁育鹏每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娄季忠、袁化岗、袁建立每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赵庆华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顾振、孟广立、每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育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4000元。二、被告薛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4000元。三、被告袁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4000元。四、被告娄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6000元。五、被告袁化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6000元。六、被告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6000元。七、被告赵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18000元。八、被告顾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20000元。九、被告孟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原告补偿款20000元。十、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83元,七原告承担3183元,九被告每人承担2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孟广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孟广立和顾振一起串场来到家家乐饭店的时候,刚到袁双德所在的饭桌,袁双德就离开了,孟广立与袁双德都没顾上说一句话,更谈不上与袁双德喝酒,更不可能对袁双德劝酒。袁双德的死与孟广立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孟广立承担20000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世粉、袁文辉、袁盼盼、袁晶晶、袁文芳、袁能能、袁育彬要求孟广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顾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顾振串场来到家家乐饭店的时候,刚到袁双德所在的饭桌,袁双德就离开了,顾振与袁双德都没顾上说一句话,更谈不上与袁双德喝酒,更不可能对袁双德劝酒。袁双德的死与顾振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顾振承担20000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世粉、袁文辉、袁盼盼、袁晶晶、袁文芳、袁能能、袁育彬要求顾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娄季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娄季忠与袁双德在同一桌吃饭,但当时并没有人对袁双德进行劝酒,散场时所有人都没有喝多,袁双德之死与娄季忠没有一点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娄季忠承担6000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世粉、袁文辉、袁盼盼、袁晶晶、袁文芳、袁能能、袁育彬要求娄季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