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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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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京光与樊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森森。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京光。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森森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京光。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娄京光因与樊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樊森森偿还娄京光借款200000元整。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森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森森于2015年1月1日向娄京光借款200000元,并向娄京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娄京光(200000)贰拾万元整,到期时间2015年2月1日,借款人樊森森,2015年1月1日。”后因娄京光向樊森森催要借款,樊森森也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娄京光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本案中樊森森以借条形式明确表示收到娄京光借款200000元,且该借条与娄京光、樊森森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由此可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笔借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对娄京光要求樊森森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樊森森辩称娄京光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有拼凑现象且听着与其本人声音不像,但经当庭告知,其并未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对该录音是否为其声音及是否存在拼凑现象进行鉴定。樊森森辩称其未收到娄京光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秦金星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娄京光不予认可,且秦金星未出庭作证,原审不予认定。关于娄津华向秦金星转账17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认定。关于冯芳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樊森森有利害关系,且娄京光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樊森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娄京光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樊森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樊森森上诉称,原审判决樊森森偿还娄京光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樊森森向娄京光借款是事实,并给娄京光出具了借条。之后娄京光只给付了樊森森26000元,当时就扣除了4000元利息,余款170000元娄京光要转账给樊森森,但2015年1月4日娄京光把余款170000元转给了秦金星,樊森森并未收到此款,此170000元应由秦金星偿还娄京光,樊森森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娄京光给付樊森森的26000元,樊森森已归还20000元,不应再偿还娄京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娄京光答辩称,樊森森借娄京光20万元事实清楚,樊森森如何使用20万元那是他自己的事,不影响双方之间债务关系的成立。娄津华为秦金星转账17万元,这17万元的转账是娄津华与秦金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借的20万元里包含着17万元。凡会芳偿还娄志立现金2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樊森森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娄京光、樊森森的通话记录中樊森森愿意偿还娄京光借款22万元。2015年2月6日樊森森的父亲凡会芳给付娄志立现金2万元,同日,经凡会芳的要求,娄京光将2015年1月4日通过娄津华账户汇给秦金星的17万元汇款凭证复印后交给了樊森森的伯母冯芳,冯芳将票据转交给了樊森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娄京光、樊森森双方的通话记录中,樊森森认可欠娄京光借款22万元,除樊森森的父亲凡会芳还款2万元外,樊森森并无其他还款的证据,樊森森仍欠娄京光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娄京光向樊森森主张还款,樊森森应履行还款义务。樊森森认为其并未收到娄京光17万元,不应承担还款2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樊森森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