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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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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越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赵送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张越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布公司)、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越与大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为甲方,张越为乙方,大城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克劳布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海公司全部股权和中海公司名下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给张越,转让额按照双方约定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付款金额及进度付款;签订本合同5日内,张越付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转让定金500万元,此款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前期手续工作,并以2%/月息付给张越,利息截止日为项目临街楼拆迁完并且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当日;本协议签订后张越即为公司及项目股东,可决定项目工作安排,如项目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费用由张越负责,收益归张越所有,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无条件让张越使用章;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保证在收到张越转让定金30日内妥善解决项目临街楼的拆迁及达到项目挂牌条件,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在此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越按照约定时间续付余下转让款;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收到张越转让定金后,不按双方上述约定内完成上述工作,张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退还张越全部定金及利息;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张越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向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克劳布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为张越出具一份收到500万元的收据。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2012年6月11日,中海公司、大城公司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形象和团购工作与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确认联系单两份,两份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有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莉以及中海公司副总经理刘冰的签名。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2012年8月30日,为了奥斯卡项目市场调研和策划工作,张越又和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2012年11月15日,张越向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莉支付策划费用312000元。2012年8月27日,为了奥斯卡项目的广告宣传工作,中海公司与开封日报社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广告费116000元,后张越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开封日报社广告费116000元。因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违反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也已经退还了张越500万元合同款。张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要求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共计98221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张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履约金,并做了进入开封电缆厂项目(东方奥斯卡项目)开发的前期投入。而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张越要求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赔偿982210元损失的诉求,《协议书》中有约定如一方不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因张越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损失有4280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越主张的从2013年2月25日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其主张的赔偿款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张越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张越要求大城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因张越在之前诉讼中是因没有提供证据被依法驳回,在本次诉讼中张越提交了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封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张越损失4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赔偿金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张越负担5520元,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承担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越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否定其主张的55421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在签订协议后需要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同时产生了工人工资、房租、装修费、办公费、交通差旅费等,这些费用都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主张的项目策划费和部分广告费明显错误。2、其要求承担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