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2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美玲。 再审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贾美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执行卷中内容显示6间房屋折合约68万元,证明6间房屋在2002年执行时是以28万元折抵的,不是判决中认定的73万余元,王永生在2003年以20万元的债务将其中三间折抵给王林是可能的。执行卷中王永生称6间房其用不了要找买主,王永生同意将6间门面房一并过户给张华,房地产共有证等证据均印证了四方协议中对房屋各占50%的约定。王永生欠王林钱,并最终协商以房抵债都是客观事实,张华持有房产证,张华与王永生、北道门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等事实都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或无约定不明时,除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一、二审认定张华、贾美玲对争议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出资额确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6间房屋系贾美玲之夫王永生生前创办的公司用债权折抵取得,其余2间房屋系张华出资购买取得。张华称王永生因欠张华之夫王林债务,将6间房屋中的3间折抵给王林,但张华提交的2003年3月20日王永生与王林签订的协议仅为复印件,而贾美玲对此不认可,故二审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单国生 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