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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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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颖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40分,赵伟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东侧非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总工会门前时,与张颖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中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颖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449.27元,其中赵伟光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制动满6周,3周后定期复查。2、不适随访。2015年3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颖不负事故责任。张颖系开封哥哥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颖月平均工资2557.53元。

另查明,张朋超是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由张朋超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颖在起诉时把张朋超、赵伟光列为被告,庭审后,张颖撤回对张朋超、赵伟光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伟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张颖相撞,造成张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颖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张颖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赵伟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颖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张颖主张的医疗费10449.2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关于张颖主张的误工费10260元过高,酌定按张颖月平均工资2557.53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周共计63天的误工费为5370.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张颖主张的护理费9490元过高,参照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周共计63天的护理费为4914.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张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过高,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张颖主张的车损11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的有18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张颖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544.44元。以上费用合计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张颖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扣除赵伟光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还应赔偿张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54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张颖医疗费6449.27元、护理费4914.35元、误工费53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544.44元。二、驳回张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张颖负担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错误,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张颖出院后6周的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张颖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出院后没有继续护理的必要需求。3、张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80元没有依据。4、依照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颖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护理费标准正确。2、出院后护理6周是根据医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认为不需要护理没有依据。3、原审中张颖已经提交照片、事故认定书及修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车辆损失。4、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约定对张颖没有约束力,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颖因交通事故受伤,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张颖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针对该问题,原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并将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张颖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求其休息制动满6周,故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结合张颖的病情、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张颖出院后护理6周并无不妥,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称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修车费是必然的,且原审中张颖已经提交车辆施救费、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认定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妥,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称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颖受伤,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故其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