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致远。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近亲属王铁军系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孙营乡中心学校)教职工,任体育专干兼档案管理员职务。2014年1月9日,中心学校与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签订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内容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万元,参保人数为孙营乡中心学校的工作人员244人;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2015年3月10日,孙营乡中心学校经核实,证明王铁军已参加该校(园)方责任险。2014年12月8日,王铁军与该校会计王生因工作需要驾车外出购买办公用品,返还途中,王铁军驾驶的豫B*****号轿车与高小学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导致王铁军、王生受伤,后王铁军经通许县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高小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铁军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1822.50元。2015年4月27日,高小学因交通肇事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王铁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5年7月15日生。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受害人王铁军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近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铁军系被保险人中心学校的教职工,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存在利益关系,王铁军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四被上诉人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具有起诉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王铁军因工作需要外出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主张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医疗费4万元,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于法有据,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对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王铁军外出系办私事,且该保险系以校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并划分过错比例的财产责任险,因中心学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医疗费用4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共计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王铁军既不是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其近亲属不具备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在原审将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追加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保险合同条款二十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仅对被保险人即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列为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2014年12月0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及通许县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反馈信息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办理私事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发生于因公外出购买工作所需档案盒及装订线等办公用品的过程中不是事实。上诉人对于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校长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有骗保的嫌疑,要求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校长出庭并接受质询,同时保留对该校校长进行举报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与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其校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撇清用人单位责任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在上诉人对于王铁军家属提交的签到表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径直采信,没有法律依据。3、撇开上述两点不谈,即使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即使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全部为事实,即使本案原告为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其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是一种以校(园)方的过错作为前提并划分过错比例的财产责任险。被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发生于因公外出购买工作所需档案盒及装订线等办公用品的过程中,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对方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铁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通许县孙营乡中心学校对于被上诉人王铁军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交通事故相对方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重复主张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二十二条约定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无法核实事故原因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出具工伤认定书。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工伤认定书。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约定排除了受害教员要求交通事故相对方及校方双重赔偿的权利。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由此可知,如果被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与工伤保险限额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