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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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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力与朱留法、王珉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珉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利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康。 委托代理人马月、李妩媚,开封市金明区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珉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利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康。

委托代理人马月、李妩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

委托代理人木彩凤。

原审被告王长富。

原审被告王海秋。

上诉人朱留法、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王国生、王建康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原审被告王长富、王海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留法、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王国生、王长富、王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妩媚、王二力的委托代理人木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二力与朱留法、王陆军、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王海秋、王长富、王国生、王建康等人组成一个拆房队(该拆房队没有资质),双方之间系农村松散性组织,领头人是朱留法和王陆军。2011年10月份,朱留法、关利民作为拆房队代表与房主袁华口头约定为袁华家拆4间房,每拆一间房工钱为600元,4间房共24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陆军因家中有事未参与袁华家拆房一事,王二力对其也并未起诉。2011年10月24日,在开封市鼓楼区刘寺村,王二力与朱留法等人在为袁华家拆房时,王二力、朱留法、王珉山、关利民、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王小六九人在推东墙时把北墙震塌,砸伤了王二力、文龙、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王长富在拆房时未参与推墙,不在事故现场。王二力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二力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L1、L2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胸背部皮肤擦伤。2011年10月25日,王二力要求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王二力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卧床位、轴式翻身、不适随诊。同日,王二力转入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及椎管减压术”治疗,2011年11月12日王二力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该院出院医嘱建议王二力转院后行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抗生素治疗。2011年11月21日,王二力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经该院诊断,王二力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椎体骨折术后、截瘫,2012年3月26日王二力出院,王二力共住院治疗126天。该院出院医嘱建议王二力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注意固定腰部,防止腰部损伤;不适随诊。王二力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1472.70元,在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5408.21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8757.22元。2012年7月1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二力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属二级伤残。2013年10月22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二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王二力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王二力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佩瑶,2009年11月26日出生;二女王艺瞳,2011年4月2日出生。王二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木彩凤护理,王二力及其妻子、女儿均是农民。

另查明,2013年1月,王二力曾以袁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袁华对王二力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袁华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纠纷已调解结案。还查明,王二力在拆房过程中曾饮酒,朱留法在拆房现场负责指挥拆房一事。王二力受伤后,朱留法、王珉山、王长富、王小六、关利民每人给付王二力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二力受伤应为侵权责任,谁对其受伤负有过错,谁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王二力、朱留法、王岷山、王小六等人与袁华之间口头约定,王二力等人为袁华家拆除4间房屋,每拆一间房工钱600元,共计2400元,可以认定王二力、朱留法等人与房主袁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二力与朱留法等人组成的拆房队没有拆房资质,袁华作为定作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失,酌定袁华对王二力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王二力与袁华纠纷已调解结案,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王二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主要注意义务,其在推墙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拆房前饮酒,明显具有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根据王二力提供的照片,朱留法认可广告墙上的联系电话为其所有,另根据王二力提交的关于其诉袁华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袁华答辩状内容,结合拆房一事的生活经验和生活常理,足以认定朱留法作为拆房队的领头人和拆房现场指挥,对朱留法辩称的没有领头人和现场指挥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拆房队组织较为松散,朱留法也未从拆房过程中获得更多收益,但朱留法作为拆房队的领头人和拆房现场指挥,没有科学、合理地制定拆房计划,在拆房过程中也没有尽到自己的指挥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酌定其承担15%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拆房队另一领头人王陆军因家中有事未参与袁华家拆房一事,与王二力受伤一事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龙和王珉山、关利民、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王小六参与了推东墙震塌北墙,导致王二力受伤,其行为均与王二力受伤有因果关系,七人均具有过错,酌定七人每人承担5%的过错责任。对朱留法等人在本案审理中答辩称参与拆房人员应购买保险,否则出了事责任自负的辩论意见,因王二力不认可有此约定,且其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购买保险与承担责任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朱留法、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每人已给付王二力500元,故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王长富在拆房时未参与推墙,不在事故现场,不承担责任,但其给付王二力钱是其自愿行为,本案不做处理。对于王二力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王二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35638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王二力要求误工费7843元过高,因王二力系农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60天(从王二力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037元(8475.34元/年÷365天×260天)。王二力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二力要求营养费2920元过高,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46天(王二力住院天数)应为1460元。王二力要求残疾赔偿金1525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二力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75757元计算过高,王二力大女儿王佩瑶在王二力受伤时为2岁、小女儿王艺瞳在王二力受伤时为0.5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额,故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4264.48元[(5627.73元/年×16年÷2)+(5627.73元/年×17.5年÷2)];王二力主张护理费152556元过高,因其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二力健康状况××.69元(8475.34元/年×5年×70%)。王二力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王二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结合王二力的伤残情况及其自身存在过错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由朱留法等人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王二力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二力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6037元、护理费29663.6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64.48元,以上共计32469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根据过错程度,其中朱留法应承担3600元(12000元×15%÷50%),王珉山、关利民、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王小六、文龙每人承担1200元(12000元×5%÷50%)。故朱留法应承担赔偿总额为324699.17元×15%=48704.88元-500元+3600元=51804.88元。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应承担赔偿总额各自为324699.17元×5%=16234.96元-500元+1200元=16934.96元。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应承担赔偿总额各自为324699.17元×5%=16234.96元+1200元=1743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朱留法应赔偿王二力51804.88元;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各赔偿王二力16934.96元;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各赔偿王二力17434.96元。二、驳回王二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3.5元,王二力承担6074元,朱留法承担1656.5元,王珉山、王小六、关利民、王海秋、王建康、王国生各承担552.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