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元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兵。 上诉人娄元功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卫兵与被告娄元功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娄元功向原告张卫兵借款10000元,于2001年9月14日被告娄元功为原告张卫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卫兵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娄元功2001年14/9”。被告娄元功申请调取2007年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转账凭单一张,凭单显示被告娄元功向原告张卫兵转账18000元。现原告张卫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兵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元功向原告张卫兵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娄元功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张卫兵,因原告张卫兵与被告娄元功经济来往十余年,双方互负债务,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卫兵要求被告娄元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娄元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兵借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元功承担。 娄元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时,娄元功向法院递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此凭证可以作为娄元功已还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以娄元功为提供还款证据为由,对该票据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借条为2001年9月14日书写,至今已14年,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张卫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卫兵答辩称:1、上诉人娄元功所说的已还款不是事实,娄元功转给张卫兵的18000元是张卫兵爱人给娄元功的钱,让娄元功给张卫兵转过去做生意用。这个钱是张卫兵家的钱,不能作为还款凭据。如果上诉人娄元功所借1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过了,娄元功应该把借条收回去。2、上诉人娄元功欠张卫兵的钱张卫兵一追再追,要求娄元功还钱,娄元功一直说没有钱,张卫兵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元功在原审庭审时认可除了本案的10000元借款外还借过被上诉人张卫兵钱,虽然娄元功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娄元功于200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张卫兵转款18000元,但由于娄元功和张卫兵之间除了本案的10000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故,2007年1月14日娄元功向被上诉人张卫兵转款的事实不能对抗张卫兵持有的10000元借款条,娄元功仍应向张卫兵偿还10000元借款。娄元功上诉称其已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娄元功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期间娄元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张卫兵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娄元功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元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