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新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大鹏。 再审申请人朱新权因与被申请人李丹、崔大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新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朱新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朱新权在工程清单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院认为:工程清单上有崔大鹏和朱新权两人签字,且并未注明朱新权是见证人,朱新权称其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由崔大鹏和朱新权两人支付李丹工程款,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新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新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