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凯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美丽。 一审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栓尧,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姚杰,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凯伟因与被申请人李美丽及一审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凯伟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李美丽二次治疗的腰间椎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当驳回李美丽的诉讼请求,而仅仅判决孙凯伟承担责任,没有判决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李美丽腰部外伤,而孙凯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酌定孙凯伟一次性补偿给李美丽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孙凯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凯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