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7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达。 委托代理人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芝。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海东因与上诉人陈锋达、被上诉人王秋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的业主系陈锋达,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对外使用的公章名称为“开封市金明区帝尊不动产”。2014年5月22日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作为中介,杨海东作为买方,王秋芝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卖方自愿将坐落在南关大王屯油厂*号楼房屋,建筑面积36.2㎡(以产权证面积为准)的房产出售给买方,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33***9。买方对该房产已做充分了解,对该房产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产。3、买卖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整),该成交价包含该房产里的配套设施有:水、电。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完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4、买卖双方共同约定由经纪方提供本次交易的居间服务。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时,买方将购房定金¥壹万交于经纪方代为保管,卖方将交易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交于经纪方代为保管,双方履行合同后,该定金低作买方的购房款或经纪方中介佣金”。2014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当天,开封市金明区帝尊不动产收取杨海东1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海东购房订金壹万元整”。本案开庭审理时陈锋达称,合同上王秋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签订合同时王秋芝本人不在现场,该名是由柴玉清授托人赵万梅代王秋芝所签。陈锋达开庭时提供一份经过公证的王秋芝与其丈夫常成发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柴玉清签订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开封市南关大王屯油厂2号楼王秋芝名下的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们没有时间亲自办理房屋出售事宜,现特别授权柴玉清为我们的代理人,代理我们依法办理如下事项:出售坐落在开封市南关大王屯油厂*号楼王秋芝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36.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并配合买房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受托人柴玉清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们均予承认。委托人:王秋芝、常成发。”2013年11月25日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秋芝、常成发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秋芝、常成发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杨海东与王秋芝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并支付开封市金明区帝尊不动产订金10000元,但是,因柴玉清又将房卖给了他人,该《房产交易合同》没有等到履行。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柴玉清两次向王秋芝支付买房款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已经购买了该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陈锋达开办的开封市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作为房产中介,应当诚信经营。陈锋达开办的开封市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明知柴玉清无转委托权,赵万梅无权以王秋芝的名义与杨海东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且在此之前,王秋芝已将该房卖给了柴玉清,而后,柴玉清又将该房卖给了他人,杨海东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陈锋达开办的开封市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主观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杨海东与假冒王秋芝之名的赵万梅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并收取杨海东订金10000元,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当将所收订金10000元返还。关于杨海东主张因陈锋达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该收条明确显示为“订金”而不是“定金”,故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杨海东要求陈锋达、王秋芝因违约分别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处于公平合理原则,由于陈锋达开办的开封市金明区帝尊房屋信息咨询部存在过错,陈锋达应当从2014年5月22日收取杨海东10000元订金之日起至返还订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海东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锋达返还杨海东订金1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返还订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海东利息;二、驳回杨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海东对王秋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杨海东承担265元,陈锋达承担50元。 杨海东上诉称:三方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写明杨海东交付的是定金,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陈锋达之行为属于欺诈,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判令陈锋达双倍返还杨海东定金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海东的上诉请求。 陈锋达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王秋芝答辩称:杨海东与陈锋达之间的纠纷与王秋芝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陈锋达上诉称:杨海东纯属个人原因不愿购买此房,属其单方违约,该笔钱已经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卖方,所交订金10000元不应退还,即使退还也与陈锋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陈锋达的合法权益。 杨海东答辩称:陈锋达称定金已经交给卖方不是事实,原审中王秋芝已明确表示其不认识赵万梅,合同也并未其所签,更没有收到任何定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锋达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其应当返还两倍定金并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锋达的上诉。 王秋芝答辩称:杨海东与陈锋达之间的纠纷与王秋芝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