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公慧。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六。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湛公慧因与被上诉人张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由仪封乡2014年规划建设成农村集贸市场。双方因集贸市场收取摊位费发生纠纷,2015年4月12日仪封乡人民政府经过处理,作出调解意见书,但双方在仪封乡人民政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湛公慧诉讼来院,请求张六停止对湛公慧占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的侵犯,同时判令赔偿因侵权给湛公慧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含收费、误工等)计2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未获得合法的使用权证件,且仪封乡仪封村村委出具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系村级集体道路,另土地已被征用,仪封乡人民政府正在处理期间,尚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因此,湛公慧虽起诉排除妨害纠纷,但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湛公慧的起诉。 湛公慧上诉称:争议土地属于村内荒地,湛公慧的父亲将该土地平整后栽上树木,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湛公慧已事实上对争议土地四十年之久,原审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驳回湛公慧的起诉没有依据。 张六答辩称:1、湛公慧上诉所称不是事实。湛公慧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管理、使用争议土地。2、湛公慧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现在的集贸市场是依法有序管理,管理权归公司,不是张六本人,也非湛公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湛公慧称其占有、使用的土地是荒地,与仪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系村集体道路的说法相悖,故湛公慧要求张六停止对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侵权,并赔偿损失,实属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湛公慧上诉称本案系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