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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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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朱某丁,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朱某丁,女

原告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刘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朱某丁接到钱后,刘某乙出具了借款手续。2007年7月30日及2008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丙及朱某丁分两次又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由朱艳丽以刘某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三被告借款时承诺10000元借款一年付息1000元,在付息至2010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本息不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署有刘某乙姓名的证明一份、署有刘某丙姓名的借条两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

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我代(贷)海森款叁万”的证明一份。后被告朱某丁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及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以被告刘某丙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两份。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丙父亲,被告刘某丙与被告朱某丁在向原告借钱时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原告举证及开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该3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刘某乙负责偿还。至于其余2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刘某丙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20000元借款应由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朱某丁与刘某丙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三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但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三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刘某丙、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930元、被告刘某丙与朱某丁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审判员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西   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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