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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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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杨同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杨同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省道S102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

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在尉氏县王伟鞋业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尉氏县建设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2#厂房交由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9日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2013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了调整,约定如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并做好银行贷款后,按照补充协议的第一种方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银行贷款。现该工程基本竣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8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被告无故不向原告支付。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变更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12453.7元后又变更为26760579.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自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所建设的位于尉氏县建设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200米路北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2#厂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杨同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3、李浩签字的工程联系单4份、签证5份;4、停工报告二份;5、开工报告一份;6、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清单一份。7、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8、工程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王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将位于尉氏县建设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的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项目设计图纸中除电梯、桩基、购土、政府配套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预埋、预留部分均在本次工程范围内)。合同工期275天,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号厂房图纸建筑面积约29616.93平米,工程造价1090元/平方米标准,合同总价约为32282453.7元,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二、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付款方式:1、主体框架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款。2、砌体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3、下余款项待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完后或待甲方办理好房产证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最后留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第二种付款方式:1、2013年12月2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2、2014年3月中旬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整,大写:肆佰万元整;3、2014年4月中旬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整,大写:肆佰万元整。余款待工程全部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房产证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最后留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并做好银行贷款,被告按第一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按照第二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三、被告派驻工程师李浩进驻施工工地,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和工程款的审批、审核,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和工作。四、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变更单为依据,技术核定或现场签证以被告代表认可为依据。变更及技术核定计算执行协议书中合同价款约定,现场签证依签证内容约定计算为准。五、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付款,承包人继续正常施工一个月后,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赔付违约金,该费用在承包人正式提出书面停工报告后经发包人认可后有效,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2号厂房工程,至2013年11月20日,主体结构已完成,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了施工,被告也同意停止施工。2014年3月17日,双方经协调重新开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的9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又停止了施工,被告也同意停止施工,一直停工至今。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派驻工程师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4610579.35元(含双方协商后增加的桩基工程1326535.83元、工程变更738276.27元、电缆电线28600元、土方工程425769.24元),被告共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760579.3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程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厂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两次被迫停止施工一年多的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被告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76057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所建设的位于尉氏县建设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200米路北河南王伟鞋业有限公司2#厂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自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赔付违约金。经原被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4610579.35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30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