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17号 委托代理人韩巧梅,女,1966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田园食用菌联建协议,原告付给被告28000元,后被告违约,双方商定后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农历2013年2月30日还清欠款230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及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种植食用菌回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食用菌退袋协议书,约定菌袋由原告退给被告,菌袋款由被告退给原告,菌袋金额为23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13000元未予退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退还原告23000元,被告应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