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李思启,女, 委托代理人赵长虹,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男,汉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思启诉被告黄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向阳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300000元,就300000元欠款双方于算账当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自愿以发动机号:CGMP07801、车架号:LSVCU6A4XEN072403上海大众牌轿车提供质押担保,逾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以市场价格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理。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3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 原告提供2014年4月2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本息,利息为月息2%,并以发动机号:CGMP07801,车架号:LSVCU6A4XEN072403上海大众牌轿车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向阳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思启与被告黄向阳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向阳下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向阳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自愿提供发动机号:CGMP07801;车架号:LSVCU6A4XEN072403上海大众牌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后被告黄向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应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提供车辆质押担保,后未如期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承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思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黄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